第17187106號“敘福記”注冊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案件基本情況介紹
1、當事人:
無效宣告申請人:徐福記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申請人代理機構:北京黃金智慧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博今(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2、爭議商標:
注冊號:17187106 注冊人:博今(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2015年06月12日 注冊日期:2017年11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咖啡;茶;糖;蜂蜜;餅干;谷粉制食品;面粉;方便面;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
爭議商標圖樣
3、案情簡要:
徐福記,由來自臺灣的徐氏四兄弟于1992年在中國注冊創立糖果品牌,自1998年以來,在糖果市場上的銷售額與占有率都穩居國內第一名。 引證商標圖樣
2015年06月12日,被申請人在第30類“蜂蜜;餅干;谷粉制食品;面粉;方便面;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咖啡;茶;糖”商品上申請注冊了以上爭議商標,于2017年11月14日獲商標局注冊公告。2017年11月24日,申請人徐福記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機構北京黃金智慧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對該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主要理由為:申請人及“徐福記”品牌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申請人關聯公司東莞徐記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徐福記及圖”商標在2009年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十個“徐福記”、“徐福記及圖”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應宣告無效。
4、爭議焦點:
商評委依據雙方事實和理由,歸納出以下三大焦點問題。焦點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焦點二、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焦點三、爭議商標是否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從而構成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在先權利”之規定。
5、裁判結果:
商評委審理后支持了我方提出的《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以及第三十二條“商號權”理由,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無效宣告裁定,宣告第17187106號“敘福記”商標核定使用的“蜂蜜;餅干;谷粉制食品;面粉;方便面;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咖啡;糖”商品無效,并于2019年05月06日發布注冊商標宣告無效公告,至此本案結案。
二、主要做法與經驗
1、在適用法律上,代理人同時主張了《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作為核心條款,即認為爭議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并且“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
并輔以《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從裁定結果看,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以外的其他條款雖未獲認可,但裁定在適用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時也應考慮了其他條款所涉及因素,特別是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被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程度。
2、代理人通過大量取證和舉證,證據材料高達近六百頁,充分證實了申請人在先商號、在先商標的獨創性和高知名度,以及被申請人的惡意。從而給法條提供了扎實的證據基礎。
3、代理人還主張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均位于中國香港,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存在某種關聯,從而造成混淆或誤認。
三、案件法律意義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爭議商標同時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和第三十二條“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的無效宣告案。在以往案件中,同時裁判違反這兩條的并不常見,原因為適用在先商號權條款時要求爭議商標與在先商號相同或基本相同,如果爭議商標與他人在先商號、在先商標近似的話,一般適用第三十條即可。具體到本案,“敘福記”“徐福記”兩商標本身屬于近似范疇,但考慮到“徐福記”獨創性、知名度,以上雙方容易產生混淆等多種因素,裁定爭議商標在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同時,也違反了第三十二條。